关于印发《赤壁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46509/2025-24305 文       号 : 赤政发〔2025〕3号
主题分类: 社会福利 发文单位: 赤壁市人民政府
名       称: 关于印发《赤壁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年09月2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5年09月15日
赤政发〔2025〕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壁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赤壁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赤壁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5日
赤壁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饮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水质、运行维护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居民住宅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居民住宅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站)、水箱(池)、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配电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检测检验设施、消毒和深度处理设备及供水管道等附属设施,但不包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二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推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住建局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健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二次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市住建局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八条对供水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本市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审批时必须具备或已包含在建筑项目中。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涉及配套供水设施与管网相连接的,需征求市供水单位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房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市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技术导则,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和维修检测等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市供水单位终端收费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规定。
第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市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组织房屋建筑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应当就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事项通知市供水单位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技术导则进行冲洗、消毒,二次供水水质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给市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维护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由市住建局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具体组织实施由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与市供水单位协议实施。
第十五条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市供水单位查验,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技术导则,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业主同意移交的,由业主与市供水单位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后由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市供水单位查验,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技术导则的, 属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推进改造后移交。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住建局制定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移交计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需求清单,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业主同意,并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产权单位意见后,再联合市供水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开展多方会谈,商议制定二次供水改造实施方案报市住建局备案后,由市供水单位实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已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的,按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城镇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
公房产权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到位的,应当出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市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市供水单位之前,其日常运行维护及其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可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市供水单位之后,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支出应当计入市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市供水单位之后,其运行维护费用未正式计入城镇统一供水价格之前,相关运行维护费用保持原渠道不变。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供水单位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已建居民住宅需要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参照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之前受业主委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移交之后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市供水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移交前和移交后的运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市供水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月开展一次水质检测,并将水质检测结果以便于业主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
(四)确保水压符合本市水压标准;
(五)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水质检测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或用户代表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向市住建局和市卫建局报告并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
市供水单位不得缓报、瞒报、谎报二次供水突发事件或者水质异常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理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和智能调度监控系统,对泵房(站)、水箱(池)等二次供水设施重要部位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二次供水设施受到污染或恶意破坏。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或者操作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进入二次供水设施封闭管理区,拆除、破坏或者使用技术手段干扰二次供水设施门禁、监控等安防设施;
(四)擅自将其他非生活用水管网等设施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五)其他损坏二次供水设施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市住建局应当加强对市供水单位执行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卫健局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市公安局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技术导则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未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予以验收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乡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