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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赤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46509/2025-11290 文       号 : 赤政办发〔2025〕9号

主题分类: 社会福利 发文单位: 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关于印发《赤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年04月2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5年04月24日

赤政办发〔20259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部门:

《赤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424

《赤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境内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堤防安全、行洪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河道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为。

第三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本市境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规划、年度开采计划的制定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依法处置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处置河道采砂活动中非法采砂、无证驾驶船舶(车辆)、妨害公务等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航道安全监督管理和采(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车辆)、非法码头以及违法运输砂石等行为。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协助和配合市水利和湖泊局等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市水利和湖泊局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堤防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

(二)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三)禁采区、可采区;

(四)禁采期、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六)采砂船舶(机具)的种类、控制数量和开采方式;

(七)沿河两岸临时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八)弃料处理和河道清理、修复;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五条本市境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本市境内河道可采区为朝天畈、丁家坪、苏洲、郑家洲、陆水老河道;禁采区为长江赤壁段、陆水湖、陆水河道等除前述可采区以外的其他全部河道

第六条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本市境内河道采砂许可由市水利和湖泊局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载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采砂船舶(机具)名称、编号、功率,采砂地点、时限、开采范围、开采高程以及作业方式、现场清理方式、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八条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向市水利和湖泊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规范开采的承诺书;

(八)其他有关资料。

市水利和湖泊局应当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按程序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在本市境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向市水利和湖泊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产生的砂石需要综合利用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报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审批后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水利和湖泊局的规定暂停采砂活动。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水利和湖泊局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水利和湖泊局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市内的年度采砂总量,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开采量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市水利和湖泊局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采砂单位和个人撤离采砂现场前应当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

第十七条市交通运输局应加强采(运)砂船舶的管理,采(运)砂船舶(机具)应当依法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必要的航行资料。

未依法持有前款规定证书、航行资料的采(运)砂船舶(机具),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通行、采(运)砂。

第十八条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指定的采砂船舶集中停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

第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负责现场监管的市水利和湖泊局核发的砂石合法来源凭证。没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及所有人的证照号、装运时限、砂石数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市水利和湖泊局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执法机制、定期会商机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形成河道采砂管理的合力。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国家资源流失的;

(五)截留、挪用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擅自利用因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产生的砂石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查处采砂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
相关文件:【部门解读】关于印发 《赤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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