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赤壁市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46509/2021-08478 文       号 : 赤政办发〔2020〕32号
主题分类: 社会福利 发文单位: 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关于印发赤壁市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年02月1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赤政办发〔2020〕3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赤壁市进一步完善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赤壁市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8日
赤壁市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政府组织,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市人社局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多缴多补,长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我市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1.省和市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至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以上缴费补贴省和市政府按2:1负担。对选择10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缴费补贴省负担40元、市负担80元。
2.对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和重度残疾人,市政府每年为其代缴当年全市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
3.凡参保人正常缴费年度中断缴费,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三章 规范个人账户
第七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老农保账户资金、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及其调整机制,省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适时调整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赤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下列特殊对象,适当加发养老金,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市政府负担。
1.属晚期血吸虫病患者,每人每月加发50元。
2.属未享受市政府参保缴费补贴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二)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加发1元标准的缴费年限养老金。
(三)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按月领取,其中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享受按缴费年限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第十三条在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保、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在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保、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六章 丧葬补助金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当自参保人员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申报,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并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省确定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2个月确定,所需资金由市政府负担。
第七章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转出地与转入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间(含自行试点时间)不同的,从先实施地转入后实施地的,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计算;从后实施地转入先实施地的,可根据自愿按转入地实施时间和规定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六条 与老农保衔接。原已参加老农保,并在本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启动前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可继续按老农保规定享受老农保待遇,其标准和渠道不变。其中:已年满60周岁的,在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年满60周岁后,按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老农保基金不足以支付老农保待遇的,由市政府给予补助。原已参加老农保,但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启动时未领取待遇的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年满60周岁后,统一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市人社局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市纪委监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城乡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认证,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每年在行政村(居委会、社区)范围内公示认证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晚期血吸虫病患者的资格认定由市卫健局负责;重度残疾对象的资格认定由市残联负责。
第二十三条对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按现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业务量及工作绩效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将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缴费,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