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各股室、执法监察大队、高新区安监分局,各乡镇(办场)、园区安监办: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有关要求,经研究,我局制定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市应急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市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2019年10月18日
附件1:
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各执法股室、监察支队、高新区安监分局。各乡镇(办场)、园区安监办参照执行。
第三条 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公示:
(一)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职责、权限以及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和执法人员名单。
(二)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结果: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五)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载体,包括书面、报刊、办公场所公示栏、政府网站等可以让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公开,以网站公示为主要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需公示的具体内容由局政策法规股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审议确定,由局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管理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查询应急管理局机关执法机构、人员情况以及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内容。
单位可以委托所属人员持单位证明或个人证件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检察、法院、纪委、审计等机关查询和复印案件材料,需经主管法制的领导审批。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局政策法规股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湖北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股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管理规定》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条 局机关监管业务股室、执法监察大队、高新区安监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存储,每月定期将声像资料交由局政策法规股存储。
第十一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应急管理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四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政策法规股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局机关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九条 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政策法规股,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股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股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局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由局机关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局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除外);
(四)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九)经局长办公会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局机关各业务股室、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高新区安监分局(以下统称“承办机构”)在调(审)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和事项应当送局政策法规股进行审核。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五)经听证或者专家审查、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审查、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局政策法规股认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后,未告知管理相对人前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股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 局政策法规股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材料是否齐全;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股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建议;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明显不合理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出局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建议;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局政策法规股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股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局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卷宗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局机关各承办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局机关各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请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