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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司法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5-09-12打印文章

(共10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给付

对法律援助补贴发放给付

市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享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1.审核责任:对于律师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核。

2.决定责任;案卷材料齐全的,进行归档,向律师发放补贴;案卷材料不全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3.事后监督;监督检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法定条件办理的情形;

2.违反规定批准法律援助补贴发放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在法律援助补贴发放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给付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给付

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1.受理、审核责任:对申请进行审核,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2.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援助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落实情况,保证办案质量,案件办结后,案卷归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法定条件办理的情形;

2.违反规定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情形;

3.在法律援助申请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本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条件

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销执业证书;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得执业条件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检查

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检查

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第4条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滥用职权;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检查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检查

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52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实施组织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滥用职权;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检查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执业活动的监管检查

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四章。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章。

1.检查责任;符合公证员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由公证机构推荐。市司法局审查,报市司法局审核。

2.调查责任:公证机构准备年度工作报告、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等相关材料并提交市司法局。

3审查责任;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市司法局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并报市司法局备案。4.决定责任:将考核结果告知公证机构,要求就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报。

5.事后监管责任:公证机构负责人向市司法局提交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工作报告。市司法局对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并报市司法局备案,对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市司法局应责令公证机构负责人改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管;

2.对在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奖励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的奖励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复议

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材料;

2.调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对应当补正的,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补正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决定责任;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3.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行政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检注册申报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1.受理责任;由市司法局公法股组织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年度注册。

2.审查责任;市司法局公法股负责收回年度注册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咸宁市司法局。

3.决定责任;市司法局公法股将咸宁市局年度注册结果反馈各基层法律服务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对基层律师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检注册申报中不作为的;

2.在对基层律师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检申报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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