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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12-25打印文章

案件名称:公司利用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污染环境案

当事人名称:赤壁市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办案单位: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

案件类型:环境污染犯罪类型

主要执法人员信息:易海强、洪援辽

违法案件类型:

案例类型:执法警示类

基本事实:2024年12月3日上午9时,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接到举报线索某村内藕田有红色污水。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调查,发现村民藕田内水体呈红色,红色水从南渠灌溉渠中流出。沿渠排查,发现花龙山李庄路边灌溉沟渠,与华润路面下一涵管连接。经调查核实,该涵管与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南侧冶金焦仓库旁废弃取水池相连,且涵管与花龙山李庄路边灌溉沟渠相连处有明显红色污水。当日,经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分别对花龙山李庄路边灌溉沟渠、大田畈村六组的两处藕田、该公司废弃取水池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外排环境的废水与该公司焙烧冷却塔循环水池循环水污染物特征一致。其中外排废水至废弃取水池镉浓度为0.530mg/L、花龙山李庄路边灌溉沟渠镉浓度为0.187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浓度限值0.1mg/L,分别超标4.3倍、0.87倍。

案情分析:该公司污水处理站员工通过抽水泵、2根消防软管将污水处理站含泥废水排入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且该公司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镉超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亚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处罚处理决定:2025年4月7日,赤壁市生态环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4月9日,赤壁市公安局对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进行立案侦查。8月26日,赤壁市公安局对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违法行为人采取行政拘留措施。

经验启示: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接到举报线索后,高度重视,迅速行动,及时固定违法线索,依法对该公司污水处理站的外排设备进行封存,并委托有第三方资质单位对外排废水点位进行了监测,对涉案的违法人予以法律制裁。同时,联合市检察院深入践行“赤心检察”工作理念,落实“党建业务双融双促”要求,针对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一案,组织职能部门及相关重点企业代表,通过公开听证、法治宣传、意见征集“三位一体”模式,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教育一方”的效果,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附件:
./t20251225_4179220_xzapp.shtml